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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路客车营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

沈阳市公路客车营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沈政办发[1986]114号 1986年12月1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客车营业运输管理,促进运输事业发展,适应人民出行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所有在本市境内经营公路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是本市公路客运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全市公路客运业务的行业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经营公路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办理:
  (一)经营者在购车前,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个体户或联户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对其经营线路、班次、司乘状况、保修技术和经营能力等进行审查,合格者发给客运批准书后再行购车。市内发车站点设置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会同市公安局共同审定。
  (二)经营者凭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的客运批准书,向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三)经营者凭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四)经营者凭客运批准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向所在地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五)经营者凭营业执照和保险手续向市公安局申请对其营业车辆进行检验,领取汽车牌照。
  (六)经营者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保险登记、雇用司乘人员协议书、行车执照,到市交通运输管理局领取《沈阳市公路客车营运证》。
  第五条 经营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营运路线、班次进行运营,不经批准不得改线、延伸、缩短或停运。
  第六条 公路客运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驾驶室两侧,单位车要标明经营单位名称,个体车要标明“个体客运”字样和统一的编号;在风挡玻璃右上角处悬挂统一规定的运营区域行车方向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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