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开采属于矿产资源的砂、石、土的,按《
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土地,水库、堤防等水利设施和科学试验的土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特种农产品基地的土地,应重点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初步拟定用地面积和范围。
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规定。
(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签订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含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多余劳动力安置方案,下同)。
(三)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征地报告和下列附件: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建计划;征用、划拨土地地形图;设计部门绘制的项目平面布置图;征用、划拨土地的协议书;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
(四)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办理用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在颁发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同时生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对协议的执行进行监督,并在征地补偿、安置问题发生争议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县级(不含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含水田、菜地、旱地、园地、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
省辖市、自治州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及地区行政专员公署批准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
广州市、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十五亩以下,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下。深圳市人民政府对经济特区范围外批准耕地十五亩以下,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下。
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超过以上限额的,按审批权限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