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用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可略低于国家建设征地规定的标准,要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农村专业户兴办企业,需使用集体土地的,可由个人提出申请,与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须报送有关证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用地经批准后,不得随意改变用途和转让,严禁买卖、租赁和荒废。使用土地的协议年限已满,要求续订协议的,可参考原协议重新签订。生产经营一旦停止,须限期将土地归还集体。
第三十一条 乡以下(含乡)的小集镇和农贸市场的建设,必须严格按已批准的集镇规划实施,注重实效。所需用地,根据批准文件,由当地政府指定的承办单位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兴修水利、修建道路等,要制定规划,控制规模,占用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因建房需要申请宅基地,须经所在村民小组群众同意,村委会审查,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及侨眷因建房需要申请宅基地,应当给予方便。如占用耕地需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的,按
《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可以在城镇申请宅基地。
出卖、出租住房者不准再在当地申请宅基地。
居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须限期退回集体。
经过批准划拨的宅基地,一年不使用,二年不建成的,应限期收回。
个人建房必须使用承包地、自留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合理调整,协商解决。
第三十四条 私人建房,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般不准占用耕地,并不得突破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用地计划和非农业建设用地标准。
无房或缺房农业户建房,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控制在一百三十至一百八十平方米,特殊情况最高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每户控制在一百至一百四十平方米,特殊情况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坡的,可适当放宽。凡地少人多的地方,建房用地必须严格控制,标准就低不就高。
乡镇非农业户占用非耕地建房,每户控制在七十至九十平方米,特殊情况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