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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1987修正)[失效]

  五、临时使用的土地,到期拒不交还的,除责令用地单位交还土地外,还要处以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开发土地,造成水土流失、沙化,侵犯邻近用地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治理、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承包耕地荒废一年不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对责任者处以每亩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外,应注销其土地使用权。
  八、非法占用或私分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菜地开发基金的,全部追回,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对符合规定批准的建设项目征(拨)用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按期拨出,无理取闹,妨碍国家建设的,除责令当事人交出土地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十、征地和被征地双方不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支付或收取征地费用的,超标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对双方各处以超标部分一至二倍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通知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执行。
  各项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按罚款管理规定处理,银行和信用社要做好配合工作。
  对农村居民的行政处罚,违反《土地管理法》四十五条和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七款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行贿、受贿、贪污、越权批地、敲诈勒索,买卖、出租土地、充当土地掮客,损毁财物、破坏生产,煽动群众闹事、行凶打人、阻扰国家建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省到我省办企业、外省和我省合作经营企业、外省与我省合资经营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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