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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发布日期:1994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1995年1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桂政发(1987)1号 1987年1月3日)

第一章 实施细则

  第一条 我区范围的国营企业及其附属的事业单位均执行《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中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农民轮换工;
  (二)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
  (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四)违纪被辞退超过三次(含三次)的;
  (五)虽属《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职工,但未到劳动服务公司办理登记手续;
  (六)合同期未满擅自离开企业的;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
  企业发生亏损时,职工实发工资总额低于标准工资总额的,暂按其实发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交纳待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银行按城乡个人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项下。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县自行掌握,统筹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当地财政补贴。
  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节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也不得用作信用保证金。
  银行应对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加强监督。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按照《暂行规定》第六条的开支项目进行支出。首先重点保证(一)、(二)、(三)、(四)项的支出;
  (二)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按月收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提取;
  (三)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按月收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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