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发布日期:1994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1995年1月1日)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桂政发(1987)1号 1987年1月3日)
第一章 实施细则
第一条 我区范围的国营企业及其附属的事业单位均执行《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中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农民轮换工;
(二)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
(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四)违纪被辞退超过三次(含三次)的;
(五)虽属《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职工,但未到劳动服务公司办理登记手续;
(六)合同期未满擅自离开企业的;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
企业发生亏损时,职工实发工资总额低于标准工资总额的,暂按其实发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交纳待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银行按城乡个人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项下。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县自行掌握,统筹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当地财政补贴。
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节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也不得用作信用保证金。
银行应对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加强监督。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按照《暂行规定》第六条的开支项目进行支出。首先重点保证(一)、(二)、(三)、(四)项的支出;
(二)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按月收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提取;
(三)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按月收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