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中,应有各民族的工人、农牧民、干部、知识分子、解放军指战员、爱国人士、归侨、侨眷和其他劳动人民的代表。妇女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
(一)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按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兵团所属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当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名额,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四)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数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五)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各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至五名,具体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同人民武装部和当地驻军商定。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及其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须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依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代表名额和具体分配方案,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提出,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六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有本行政区域各聚居民族的代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代表所占的比例,依照选举法关于少数民族的选举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意见,依照各民族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和当地民族构成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