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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0修正)[失效]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征用或划拨。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用地的地址、面积和范围的报告。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七条 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必须持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及计划投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文件,交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并统一组织征地。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用地单位支付各项费用,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3亩以下(含本数,下同),其他土地10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菜地5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1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20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征用西安市城区、郊区的菜地10亩以下,耕地30亩以下,其他土地50亩以下,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土地面积超过本条二、三项,不足五项规定数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青苗铲除和单位、群众搬迁,按照征地审批权限一并报批。

  第二十条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输气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征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需要的堆料场、运输通道等临时用地,应当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按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同土地所有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以下称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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