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修正案(1992)(发布日期:1992年12月4日,实施日期:1992年12月4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00年1月1日)废止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87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8月2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要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切实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县(含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坡地,不占或少占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