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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八)利用营业执照从事非法经营的,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吊销营业执照,直至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规定》和本细则的执罚权限是:停业三天以内以及罚没金额在二百元以内(含二百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停业三天以上,吊销营业执照,罚没金额在二百元以上的须经区、县工商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的申诉,应在十五天内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六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常年经营的发《营业执照》,临时经营或季节性经营连续不满一年的,发《临时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分正本和副本,正本是个体工商户的合法凭证,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进货、银行开立帐户,向税务部门领用统一发票以及刻制营业用章等对外联系使用,营业执照影印件不得作为合法凭证使用。
  第二十四条 《营业执照》每年验照一次,每三年换发一次,逾期不办理的作如下处理:逾期十五天,罚款二十元;逾期一个月,罚款三十元;逾期两个月,罚款五十元;逾期三个月,注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收费标准,按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统一由其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印发的《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不得重复收费。
  管理费应按时缴交,逾期一天,追加应交金额2%的滞纳金。
  外出、外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收费办法按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粤工商[1987]11号文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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