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沈阳市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

沈阳市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办法
(沈政发[1987]110号 1987年10月1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保证劳动保护和安全法规的贯彻实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减少伤亡事故,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群众合作经济组织 ,个体经营户,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外资、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
  第三条 对违反劳动保护和安全法规,发生伤亡事故的单位,除按《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强制索缴违章费。
  (一)发生死亡事故,一次死亡一人的,索缴三千至五千元;死亡二人的,索缴五千至一万元;死亡三人以上的,索缴一万至二万元。
  (二)发生重伤或急性中毒事故,索缴五百至五千元。
  (三)对发生伤亡事故的单位除按上述索缴违章费外,还要视其情节轻重,对事故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索缴三十至五十元违章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和主要责任者分别强制索缴五百至五千元和三十至五十元的违章费。
  (一)事故隐患严重,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以下简称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
  (二)作业场所尘毒浓度及物理因素超过国家标准造成严重危害,接到限期治理《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
  (三)对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不按有关规定及时调离有害作业岗位,接到《指令书》后仍不解决的。
  (四)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有关规程、标准以及未经劳动部门批准,自行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
  (五)违反>矿山安全条例规定并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