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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失效]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标志明显。
  (二)消防组织健全,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夜间开放的,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第六条 公共场所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
  (一)根据公共场所的规模和治安情况,建立或联合组建治安保卫委员会。
  (二)根据治安管理工作需要,配备治安员。
  (三)个体户开办的公共场所,其业主即为治安管理负责人。
  规模较大或治安管理任务较重的公共场所,应设置治安值勤室。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应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经常对所属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二)公共场所负责人或主办单位负责人对本场所的治安管理负直接领导责任,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认真做好治安管理工作,维护本场所治安秩序。
  (三)公共场所的治安员具体负责维护场所内的治安秩序,应佩戴明显标志,坚守岗位,及时发现和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并向本单位负责人和公安机关报告。
  (四)公共场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坚守岗位,与治安员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场所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共场所有定员规定的,不准超员。
  第九条 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
  (一)使用音量过大的音响设备。
  (二)举办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舞会及播放、演唱或演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歌曲。
  (三)非法存放或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淫秽照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第十条 凡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遵纪守法,自觉地维护公共场所的秩序,严禁下列行为:
  (一)损毁公共场所的设施,污损名胜古迹;
  (二)在场内起哄或抛掷杂物;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及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
  (四)贩卖票证、欺行霸市、酗酒闹事、打架斗殴、哄抢、寻衅滋事、侮辱他人;
  (五)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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