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2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1日)废止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1987年10月1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年宫(少年宫)、曲艺馆、舞厅、音乐厅(茶座)、录像放映厅、游乐场、展览馆;
(二)体育馆(场)、游泳馆(场)、滑雪场、冰球馆(场)、溜冰场、旱冰场、狩猎场、弹子房、台球及保龄球场、棋院;
(三)火车站、民用航空站、汽车客运站、航运码头及公共交通工具;
(四)公园、博物馆、风景游览区、资源保护区、开放寺庙;
(五)饭店(餐厅)、冷饮店、照像馆、理发厅、浴池等服务场所;
(六)商店(场)、各类交易市场;
(七)其他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监督实施。
第四条 开办公共场所应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到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办理登记,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选定场址、审查施工设计图、竣工验收应有公安机关参加。
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贸易或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及体育比赛等,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主办单位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公共场所因故废业、停业、转业、迁移、更名,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
第五条 开办公共场所应符合下列安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