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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发布日期:1995年8月30日,实施日期:1995年8月30日)废止

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87年11月1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乡、民族乡、镇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乡、民族乡、镇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乡、民族乡、镇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乡、民族乡、镇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选举人民陪审员;
  (七)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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