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经销特种刀具的商店,须经县、区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区公安局批准,实行定点经销,并建立购销登记制度,以备公安机关查验;购销批量于每年年底向公安机关列表报告。
第十一条 购买特种刀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本办法关于持有和使用的规定。购买匕首,须凭县、团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函件,到所在地县、区公安局办理《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到指定单位购买。购买机构加工用刀、屠宰用刀等刀具,凭单位保卫部门或所在地派出所的介绍信,到公安机关批准的经销商店购买。
第十二条 使用特种刀具的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使用保管制度,加强管理和检查,确保安全。持有特种刀具的个人,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赠送、转借他人。对随意将特种刀具赠送或转借他人的,公安机关或单位保卫部门应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收回。发现特种刀具丢失、被盗,要及时报告公安保卫部门。凡因保管不当,造成特种刀具丢失、被盗或将特种刀具赠送、转借他人而酿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行为:
(一)非法制造、销售和贩卖特种刀具。
(二)随身携带特种刀具进入车站、机场、公园、学校、商店、影剧院、展览馆或其它公共场所。
(三)携带特种刀具乘坐火车、汽车和飞机。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后一个月内,凡制造、销售或持有特种刀具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当地公安机关补办登记许可证手续;非因生产、工作和体育运动需要持有的特种刀具,要一律自动送交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非法制造、销售、携带和私自保存特种刀具的,公安机关应予以取缔,没收其刀具,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对有妨害公安安全行为,情节严重,触及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