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上位法或其他政府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沈阳市特种刀具管制暂行办法
(沈政发[1987]116号 1987年11月4日)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刀具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作为凶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制的刀具是:
(一)匕首、三棱刀、三棱刮刀、半圆刮刀、侵刀、扒皮刀、羊骨刀、猎刀、弹簧刀;
(二)刀体八厘米以上,带自锁装置或非折叠式的单刃、双刃尖刀;
(三)武术用刀(能开刃的)、剑等器械;
(四)少数民族用的藏刀、腰刀、靴刀;
(五)其它可能危害社会治安的刀具。
第三条 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匕首的,应由县以上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经县、区公安局批准,领取《匕首佩带证》后,方准持有,并只准在狩猎或野外作业时佩带。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警察作为武器、警械配备的匕首除外。
持有匕首的人员不再从事原来的职业时,配发单位要将其匕首收回,并将《匕首佩带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四条 各种加工用的特种刀具,只限作业人员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带出。
第五条 检疫用刀,只限检疫人员在检疫过程中使用。
第六条 屠宰用刀,只限肉食加工工人和农村村民在屠宰畜禽时使用,不准随身携带。
第七条 少数民族用刀,不得在本市境内佩带。
第八条 武术用刀,不准开刃,只限在舞台或练功场所使用。
第九条 制造特种刀具的工厂、作坊,须经所在地县、区公安局批准,领取《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后,方准生产。产品须铸刻商标和批号。刀具样品及说明(名称、规格、型号、用途、产量)须送原批准公安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