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使用单响器材的音量,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六)风景游览区(点)的险峻路段、景点等部位,应有护栏或其他相应的安全设施;
(七)人员容量,严禁超员;
(八)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持秩序。
第六条 公共场所应根据其规模和治安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规模较大的公共场所,应成立治安值班室。
私营或个体开办的公共场所,治安工作由业主负责。
第七条 凡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在活动前十天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后五日内,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
由市公安机关批准并实施安全保卫工作的大型活动,应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对在公共场所举行文艺演出或放映营业性录像的,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分别按《
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从事风景游览的渡船、游览船(艇),必须经当地港航监督或交通部门检验、发证,并配备合格的渡工、船员和必要的救生、消防、通讯等设备,严禁无证驾驶和超载。
第十条 公共场所应接受持有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有义务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并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人在公共场所均应遵纪守法,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起哄、向场内投掷杂物和进行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二)污损文物、名胜古迹,破坏公共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各种凶器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卖淫、调戏侮辱妇女、贩卖票证、传播淫秽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动;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其他扰乱公共秩序或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