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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3日)修正

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88年2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8])12号文件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民正常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包括:
  (一)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
  (二)影剧院、俱乐部、录像放映点、游艺场、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音乐茶座、曲艺社、舞厅、博物馆、展览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海水浴场、滑冰场、旱冰场、射击场、公园、风景游览区;
  (四)农贸、畜牧、工业、综合市场;
  (五)饭店、酒馆、大型商场(店);
  (六)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其他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对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的治安管理,除执行本办法外,应执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 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安全要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第五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及其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出入通道畅通,有明显标志;
  (三)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四)有适应需要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的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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