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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8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4日)废止

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1988年2月12日以粤府〔1988〕17号文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办法》中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的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医务人员按规定进行检查与治疗仍发生意外变化的;
  (三)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按规定不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药物过敏反应的;
  (四)经准备并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脑室、心包等穿刺特殊造影及心导管等检查时发生意外情况的;
  (五)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六)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作用的;
  (七)手续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出血等意外的;
  (八)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因病情严重,术后发生组织粘连、破溃、出血、继发性感染等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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