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因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力遭受损失时,房管部门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产权人申请返还代管房产,必须证件齐备,无产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予以返还。代管期间的经济费用,原则上互不结算。如原房已移地翻建,或改修、扩建、改变结构的,均按拆除处理(拆除补偿标准另订)。如翻建后房屋未改变原面积、原结构、原位置的,可退还产权人,产权人须补交翻建费用。
第四十条 产权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有房屋,经公证机关查明后由房管部门收归国有。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一条 严禁涂改、伪造、冒领产权证。违者,房管部门收回其产权证。已缴税费不予退还,并对其处以所涉及房屋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人未经批准私自拆除房屋的,由房管部门对其处以房屋价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房屋交易规定,擅自进行房屋交易的,按市房产易管理有关办法予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未经房管部门批准,私自租赁房屋者,除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外,对承租人处以租期租金总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出租人任意抬高租金、收取押租或索取额外费用的,由房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租人应修而无故不修、或阻拦修房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予以经济赔偿,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严禁承租人转租、转兑、转借承租房屋或擅自改变用途。违者,房管部门对其除限期迁出、没收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严禁乘介绍租房之机进行勒索等非法活动。违者,由房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者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