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房屋应修而出租者确无力修缮时,出租人可与承租人协商由双方共同修缮或由承租人垫修、由承租人所在单位助修。修缮中所需材料费由租金中逐月扣还。
房屋应修而出租人无故不修,房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修缮排除险情。逾期不修,可强制修缮,所需费用由房租中扣还。
第三十一条 未经出租人许可,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增、扩建所租赁的房屋。确需要改、增、扩建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契约后方可实施。
承租人迁走时若要拆除增添设备,必须将改修部分恢复原状,否则不得拆除。
第三十二条 房屋需大修或翻修时,须由租赁双方协商修缮范围,并签订协议。出租人不得借修房之机中止租赁合同,承租人不得借口修房不交房租。
第三十三条 数人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负责修缮,其费用合理分摊。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人自住的房屋,亦应进行必要的维护修缮,保障住用安全。若有倒塌危险而无力修缮时,可向所在单位申请协助解决。
第六章 代管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因其它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需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城镇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管部门予以代管:
(一)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
(二)证件不全,房屋所有权不能确定,暂不予登记的;
(三)无故逾期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第三十七条 房管部门对其代管的房屋,可申请公证机关提存。自提存之日起半年内产权人仍不登记的,房管部门可将提存的房屋出卖。卖房款扣除代管费和其他应付费后,余下部分交付公证提存帐号存放。
办理提存公证后,房管部门对产权人不再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代管房屋不得拨给单位使用。
在代管期间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或改建扩建代管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按原房状况予以补偿,并由房管部门设立专帐,代为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