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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经房管部门审批的租赁合同(契约)是承租人享受单位房租补贴、办理动迁安置及迁移户口的合法凭证。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有收取合理租金的权利,有修房、纳税及缴纳土地使用费的义务;承租人有依照合同(契约)使用房屋、督促出租人修房的权利,有按月交租、爱护房屋、协助修房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金应按月收缴,交租日期由租赁双方协商协定。协商不成时,由房管部门裁定。承租人不得拖欠或拒交租金,出租人不得任意抬高租金,不得收取押租或索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租赁期限一般一至三年为限。租赁期满,出租人如欲收回房屋自住,而承租人无力腾房、其所在单位又确实无力解决住房时,租赁双方仍应重新办理续约手续,出租人不得强撵住户搬家。待承租人另有住房后再收回部分或全部房屋。
  在租赁期间若出租人住房拥挤,承租人住房宽余,出租人有权收回部分房屋使用。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因需要与第三者交换住房时,应提前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收回房屋,解决租赁关系。
  (一)故意或因过失损毁房屋及其设备未及时修复和赔偿的;
  (二)违反合同(契约)规定私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将租赁的房屋转租、转兑、转借和转让的;
  (四)利用租赁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五)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拆除或改建、翻建、扩建房屋的;
  (六)无正当理由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
  (七)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八条 凡发生租赁纠纷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应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可通过当地房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者,可到房地产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者,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五章 修缮

  第二十九条 对出租房屋的修缮实行“谁房谁修”的原则。出租人应及时检查维护房屋,保证房屋不倒、不塌、不漏,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房屋临时性的小修小补,由承租人自行负责,发生费用由承租者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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