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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市外及非城镇人员在城镇内从事个体经营,需要购买私房的,还必须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办理交易手续。
  未经登记、审查、批准,擅自进行买卖、转让或交换的,均为非法交易,房屋产权仍为原产权人所有。
  第十五条 下列城镇私有房屋不准交易:
  (一)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二)作为抵押的房屋;
  (三)已典当的房屋;
  (四)由政府有关部门代管的房屋;
  (五)已确定为动迁地区范围内的房屋;
  (六)违章建筑的房屋。
  第十六条 买卖城镇私有房屋,卖方须向房管部门提交产权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买方须持购买房屋申请书和户口簿、身份证明及双方签订的交易协议书。交易双方若委托他人代办的,须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
  第十七条 产权人出卖共有产权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
  产权人出卖租赁的房屋,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如承租人在三个月内仍未提交经其所在单位签证的弃权书,产权人可申请区、县房地产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在同等条件下,产权共有人或承租人对其共有或租赁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买卖城镇私有房屋,应根据建筑物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和地处环境,参照标准房价,按质论价,合理议定。
  第十九条 个人享受补贴或以优惠价格购买的城镇有限产权房屋,只限卖给提供补贴和优惠的单位,房价按规定议定。提供补贴或优惠的单位不买时,可售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条 购买的城镇私有房屋,所附带的土地面积超过房屋建筑面积一倍以上部分,由房管部门按住宅工程平均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五向买方收取动迁费。

第四章 租赁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人可以将房屋出租给有本市户口(包括临时户口)的居民以及经市第三产业办公室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市外来沈营办工商企业的全民、集体单位及个体工商业者。
  第二十二条 租赁房屋,须由产权人与承租人根据“公平合理,互相协商”的原则签订租赁合同(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房管部门审批,办理“私有房产使用证”和“私房租金缴纳证”。租赁双方应共同信守合同(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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