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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

沈阳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沈政发[1988]11号 1988年2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区街、县建制镇和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区、县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部门”)依照本细则对所在地城镇私有房屋进行管理。
  第三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对其私有房屋享有自住、自用、出租、出卖、继承、赠与和交换等权利。
  第四条 产权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对城镇私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不得利用城镇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政府依法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五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拆除城镇私有房屋时,房屋产权人及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产权人合理的补偿,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六条 对经有关部门批准修建的城镇私有房屋,产权人必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经审查核实后,领取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产权证)。
  数人共有房屋,应明确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办理共有产权证,由共有人确定持证人,出具书面协议并经公证后,交房管部门备案存查。
  第七条 办理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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