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沈阳市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实施办法
(沈政发[1988]13号 1988年3月5日)
第一条 为搞好农村水利建设,增强农业发展后劲,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以下简称劳动积累工)是指县、乡范围内,在防洪、除涝、灌溉、水土保持、人畜饮水等农田水利工程的兴建和维修过程中,受益地区农民的义务献工。
劳动积累工不包括农民在承包土地内的平整土地、整修田间沟渠用工,也不包括国家兴办的大型水利工程基建用工和防汛抢险所用的义务工。
第三条 提供劳动积累工是农民应尽的责任。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投入的劳动积累工一般不能少于十五至二十个工日,个别地区不能少于十个工日。有机动车、畜力车的农户,还要出三至五个车工。
劳动积累工的具体数量,由各县、区自行确定。可根据土地、人口、耕地比例分配,也可按劳动力数量分配。
第四条 属于防洪排涝、供排水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工程,城镇受益地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也应分但一部分劳动积累工任务。由所在县、区水利部门安排。
第五条 使用劳动积累工应做到计划用工,合理负担。县(区)和乡(镇)使用劳动积累工的分配比例,可共同协商确定。跨村、乡、县的工程用工分别由上一级水利部门提出计划,由受益的县、乡、村组织出工。
第六条 出工组织形式一般应实行集体统一组织投工,也可以在统一规划下,根据工程量大小,按照一定的劳动定额分户投工。对于工程量较大,用工较多的工程,可本着等价交换、互助互利的精神,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轮流治理,逐年找平”的办法。
第七条 对年投工超过规定数量的单位或个人,有关水利部门应予奖励,对不投工或年投工不足规定数量的可以资顶工,以保证工程施工。对不出工又不出资的,应予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