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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4年5月3日 实施日期:1994年7月1日)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8年3月10日)


  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已印发给你们。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结合我省情况,制定了《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现予发布,望结合国务院发布的《暂行规定》一并贯彻实施。

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暂行规定》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是指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同企业行政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劳动法规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中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经受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批准,可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被委托的代理人按照委托的权限和事项参加全部或部分仲裁活动。
  第五条 集体劳动争议职工一方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并向受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劳动争议职工一方所有人员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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