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命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命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可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或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和初步审议后,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和法制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的议案,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本部门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专题报告。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应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故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