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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工程承发包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

沈阳市建筑工程承发包若干规定
(沈政发[1988]105号 1988年11月2日)

  第一条 为深化建筑行业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建筑市场的招投标和总分包管理,做好建筑工程承发包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包括铁路、部队以及其它专业部门)在沈阳地区建设并对外发包的建筑安装工程,必须按市政府统一规定,进入市招标市场,由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组织公开招标。不得另立标准,另立机构,在市场外非法交易。
  第三条 在招投标的评标定标中,如两个以上企业同时中标,即由评标小组监督,市招标办工作人员主持,采取抽签或摇号的办法,当众抽签或摇号,确定施工承建单位。摇定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采取评分办法的,由评标小组评定分数后,按最高分确定施工承建单位。
  大中型、重点工程的评标定标,由市评标委员会评定承建单位。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私下搞“假招标”和“假投标”,或以任何借口搞“一对一”、“手拉手”议标。一经发现,取消投标单位的投标资格半年至一年,对建设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工程造价0.5%至1%的罚款。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索要钱、物,不准以旅游、参观等条件要挟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不准以奖金、补贴、提成等名目回扣给建设单位。如发现违反本规定的,则立即终止甲乙双方的承发包关系,并给予承发包双方以经济处罚,给双方当事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无能力编制标底的招标单位需到具有法人资格的咨询机构编制标底,并按规定接受当地建设银行和招投标市场管理部门审查。
  第七条 严格禁止建设单位的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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