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被辞退的富余职工在待业期间的保险待遇,参照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6〕126号《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第
五条第(一)、(三)、(四)、(五)项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发给被辞退富余职工的待业救济金及待业期间的保险待遇所需费用,在国家没有新规定前,暂由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被辞退的富余职工重新就业,其连续工龄可将辞退前的连续工龄和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被辞退的富余职工对企业辞退不服的,可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四条 被辞退的富余职工,在待业期间由当地劳动部门进行管理。对暂时不能重新就业的,可以组织他们进行转业训练,创造重新就业的条件,待业职工可以到劳务市场求职,也可在劳动部门指导下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
第十五条 被辞退的富余职工,扰乱企业生产(工作)秩序,威胁他人安全,干扰他人生活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京政发〔1988〕7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的若干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辞退富余职工证明书
根据《关于部分国营工业企业辞退富余职工的试行办法》,决定对 同志予以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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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辞退富余职工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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