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企业不得辞退:
(一)接近退休年龄(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的职工;
(二)占地农转工人员;
(三)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职工;
(四)在孕期、产假、哺乳期间的女职工;
(五)患有精神病、盲、聋、哑、残的职工;
(六)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
(七)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正在治疗期间的;
(八)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五条 企业辞退富余职工,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本人。
第六条 企业辞退富余职工,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企业辞退富余职工,要填写《辞退富余职工证明书》(式样附后),一式两份,一份给被辞退职工本人,一份由企业留存;填写《辞退富余职工情况表》(式样附后),一式四份,一份存入本人档案,一份由企业存查,一份交街道(镇)劳动部门,一份交区、县劳动部门,同时开具《副食补贴转移证明》交给本人。企业要在被辞退职工接到《辞退富余职工证明书》后三日内,将其档案送到被辞退职工户口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区、县劳动部门应在五日内将其档案移交所辞职工户口所在的街道(镇)劳动部门。被辞退的富余职工持《辞退富余职工证明书》和《副食补贴转移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部门进行待业登记。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由街道(镇)劳动部门发给《待业救济金领取证》,同时,到办事处办理副食补贴衔接手续。
第八条 企业辞退富余职工,由企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补助费发放标准,按其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职工本人一个月的档案工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九条 被辞退的富余职工,连续工作满半年以上的,从被辞退的次月起,到街道劳动部门领取待业救济金。具体发放月数,参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京政发〔1986〕126号《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第
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其标准:从富余职工离开企业的第一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为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的75%,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四月,每月为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的50%。月领取的待业救济金,低于50元按50元发给。但是,在原单位已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富余职工,其领取月数,应从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月数中扣除,并从发给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完了后的次月起,按上述标准接续领取待业救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