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发布1992年度清理废止第二批不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2年12月24日 实施日期:1992年12月24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关于试行《关于部分国营工业企业辞退富余职工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企发字[1988]537号 1988年11月6日)
各有关局、总公司劳动处,各区、县劳动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关于部分国营工业企业辞退富余职工的试行办法》发给你们,望在局、总公司范围内选择部分有条件的企业,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组织试行。辞退富余职工,是一项比较细致、复杂的新的改革措施,各有关局、总公司要认真对待,要指导试点企业制定辞退富余职工的具体条件和办法,协助试点企业做好过细的思想工作。区、县劳动局要组织街、镇劳动部门做好被辞退的富余职工的接收、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日常管理和指导就业等工作。各单位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
附:
关于部分国营工业企业辞退富余职工的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革企业固定工制度,促进进劳动力合理流运,增强企业活力,并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的富余职工是指具有劳动能力,优化劳动组合后,未被组合的人员。对这部分职工,企业应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自行妥善安置。也允许企业辞退一部分,但今明两年辞退的人数最多不得超过本企业人数的1%(包括按国家规定开除、除名、违纪辞退的职工)。
富余职工中有违纪行为的,符合国务院发布的《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按辞退违纪职工规定办理。
第三条 企业辞退富余职工的具体条件由企业制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公布实施,做到条件公开,政策透明。企业制定的辞退富余职工的办法,要报企业所在的区、县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