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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开发建设能源、原材料基地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

沈阳市开发建设能源、原材料基地暂行办法
(沈政发[1988]109号 1988年11月15日)

  第一条 为开发建设能源、原材料基地、促进我市的经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在外省、市、自治区及省内其他市开发建设能源、原材料基地(以下简称基地)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建设能源、原材料基地,是指我市企业、事业单位以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向外省、市、自治区及省内其他市投入价值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对方向我市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能源、原材料,联合期限在二年以上的横向经济联合活动。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用下列资产投资:
  (一)企业自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二)征用土地补偿费;
  (三)地方机动财力;
  (四)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和科技成果;
  (五)按规定可用于横向经济联合投资的银行贷款和其它资金。
  第五条 开发建设基地,必须坚持“扬长避短、自愿结合、互利互惠、优化组合、共担风险、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的限制。
  第六条 向基地开发建设项目投资,必须经过可行性分析和论证。
  第七条 参加基地开发建设的各方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并经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主体资格;
  (二)投资数额、形式及缴付期限;
  (三)投资回收年限及效益;
  (四)投资风险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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