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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五)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并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八)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履行,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九)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十)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经营者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货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十一)项规定,出现质量不合格又拒不退换的,责令生产经营者负责退换商品,并承担消费者退换运送商品的往返费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十二)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重新提供标准服务,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造成消费者损失和人身伤害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赔偿损失。确属其它有关方面责任的,由直接经营者赔偿消费者后,再按规定向其它有关方面追索。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者,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可组织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质量进行评议、评比,根据评议、评比结果,授予、撤销某产品或单位以“消费者信得过”称号,并可通报。

第六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按下列程序请求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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