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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经调解无效的,可交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检查、测定;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利用舆论工具向社会公布,或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四)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质商品;
  (五)参加评选或撤销名优产品称号的活动;
  (六)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七)监督商品和服务标准化有关规定的实施;
  (八)征求和收集消费者意见,向生产、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并可向人民政府直接汇报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九)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地消费;
  (十)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当事人提出询问,被询问者必须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十一)支持或者代表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的活动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资助。
  第十四条 新闻单位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是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由有关经济行政管理机关、社会团体、法律工作者组成,处理消费纠纷的联合组织。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的,或者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一)、(二)、(六)、(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三)、(四)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销毁全部有毒有害商品,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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