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经调解无效的,可交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检查、测定;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利用舆论工具向社会公布,或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四)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质商品;
(五)参加评选或撤销名优产品称号的活动;
(六)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七)监督商品和服务标准化有关规定的实施;
(八)征求和收集消费者意见,向生产、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并可向人民政府直接汇报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九)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地消费;
(十)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当事人提出询问,被询问者必须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十一)支持或者代表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的活动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资助。
第十四条 新闻单位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是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由有关经济行政管理机关、社会团体、法律工作者组成,处理消费纠纷的联合组织。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的,或者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一)、(二)、(六)、(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三)、(四)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销毁全部有毒有害商品,并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