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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五)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提出批评、建议或进行投诉、起诉;
  (六)检举、揭发或控告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活动。
  第七条 消费者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
  (二)挑选商品时爱护商品;
  (三)承担不按说明书使用或自行拆卸,致使商品损坏或招致人身危害的责任。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负责,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热诚服务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的商品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二)生产的商品应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并标明厂名和厂址。规定有时效的商品,必须标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
  (三)从国外进口的商品,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商检部门申报,并按进口合同规定的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
  (四)生产、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标准;
  (五)必须严格执行物价法规和政策,对物价部门有统一定价的商品或收费标准,不准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多收费用;
  (六)生产、经营商品,不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七)广告必须真实。广告刊户和广告经营单位不准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蒙蔽、欺骗消费者;
  (八)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严格履行规定或约定;
  (九)不准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十)不准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
  (十一)经营耐用消费品,允许当场试验;
  (十二)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应安全、卫生,符合技术、质量标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级工商、物价、标准计量、卫生、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省、市(地区)、县建立消费者协会,乡、镇、城市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消费者要求,自愿建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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