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1995)(发布日期:1995年11月15日,实施日期:1995年11月15日)修正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88年11月2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六章 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经营和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系指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者系指从事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品或向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凡在本省境内的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是代表消费者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具有法人资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生产、经营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享有质量、计量、卫生、安全和合法价格的保障;
(四)购买的商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修理、更换、退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