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转让。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计划严格控制木材采伐量,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非法贩运木材等行为。
自治机关加强对水源林和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加强对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需要,积极发展农田水利和水电事业。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集体、联户和个体办水电,允许其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集体、联户和个体承包山塘、水库经营养殖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禁止破坏水利、水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在建立畜牧基地、饲料基地的同时,大力发展以农户为主的畜牧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引导、扶持乡镇企业、个体、联合体依法开发矿产资源,并加强监督和管理,禁止和取缔无证开采、无证经营和滥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按照《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监督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在产品分配、利润留成、税收等方面,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和财政收入的安排。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治理,保护生态平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都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贸易政策,享受国家的价格补贴、利润留成、自有资金的优惠照顾,发展国营、供销合作商业,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
自治机关鼓励发展仫佬族及其他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工艺品的生产。
自治机关以乡镇企业作为发展农村商品经济的主要途径,在信贷、税收、人才、技术、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支持,保护其合法经营及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