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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人员,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安排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院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中,应有仫佬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配备仫佬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案件和检察案件时,使用本地通用的语言,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本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金融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订经济建设方针,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在安排建设项目上,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要充分发挥自然资源优势,在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同时,大力发展经济作物、林业、畜牧业、矿产业和其他工业,扩大商品经济。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占、买卖和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应依法定手续申报审批。
  自治机关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鼓励集体、联户或个人开发山岭、草坡、荒地、河滩,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依法保护其使用权。
  农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自治县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和自留地要收回调整。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制定本县木材经营管理办法,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和木材加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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