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5年4月13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金融
第五章 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罗城仫佬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汉、瑶、侗、苗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
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本自治县内的遵守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自治县实际情况的需要,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与《
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照《
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经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