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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9月1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闽政(1988)62号 1988年11月24日)


  现将《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一并贯彻执行。

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开征地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明确如下: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不包括所辖县,下同);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指建成区范围内);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镇(指建成区范围内);
  工矿区是指尚未设立建制镇,非农业人口超过二千人的大中型企业所在地。具体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报地(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
  (一)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测量工作单位测定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面积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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