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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失效]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买卖、出租采矿许可证的,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抵押、转让采矿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收购、销售国家和省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八)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并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50%以下的罚款;
  (九)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两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领取采矿许可证满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由发证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矿产资源浪费的,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浪费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浪费特别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十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应当在接到裁决通知后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对裁定期满不申诉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或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或省统一收购的矿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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