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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失效]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禁止无证采矿。
  禁止买卖、出租、转让、抵押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按照《矿产资源法》十三条和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按照《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补办、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办理报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采矿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登记,发放营业执照。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采。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地质资料和开采设计方案;
  (二)矿界范围明确,与相邻矿无争议;
  (三)具有与其采矿规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条件;
  (四)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开办煤矿必须有开采范围内煤层水文、瓦斯、老窑情况等资料;
  (六)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暂时不能利用的,应有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申请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一)开采零星分散金属矿产、小型非金属矿床的,应向矿产所在地的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送交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办矿山的企业凭其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二)开采中型以上非金属矿床、小型金属矿床、小型煤矿及零星金银矿产资源的,应向矿产所在地的市(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送交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办矿山的企业凭其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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