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对以下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物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
《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保护文物有显著成绩的;
(二)发现文物受到人为的或自然的破坏能及时上报、抢救、保护,使文物免遭破坏或减轻破坏程度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在文物拣选、征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五)积极检举揭发私挖古墓、古遗址、破坏古建筑、石刻或盗窃、贩卖、走私文件物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六)在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及其文物古迹的理论研究、科学技术上有贡献或有发明创造的;
(七)在管理流散文物、打击投机倒把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九)兼职或业余文物保护人员,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对反映的问题,如不及时处理,致使文物遭到破坏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门及由其授权的部门、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工、限期拆除、归还文物、恢复原状、责令赔偿、罚款等行政处罚,必要时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监察、水利、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而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修缮、维护、修复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改变文物原状的;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因使用不当、保护不力,造成文物及其环境受到破坏的;
(四)在建设或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
(五)毁坏文物古迹、纪念建筑、石刻、碑碣,以及文物保护标志、界桩、围栏的;
(六)私自拓印国家保护的石刻、碑碣,私自复制文物的;
(七)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进行考古发掘的;
(八)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的;
(九)其他有损文物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私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将个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管理法规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