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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失效]

  (二)倒卖或以实物兑换各种票证的;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
  (四)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的;
  (五)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
  (六)看相、测字、算命等搞封建迷信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七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
  (一)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准捕杀、采集的野生动植物;
  (二)文物、珠宝、金银及其制品;
  (三)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破器材;
  (四)反动、淫秽印刷品、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物,未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
  (六)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淘汰药和伪劣药品;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和服务,促进城乡集市贸易繁荣活跃。
  第九条 凡经人民政府批准设立集市贸易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应设管理所或管理人员。
  市场治安民警队或治安派出所负责维护集贸市场内的治安秩序;不设市场治安民警队或治安派出所的地方,由当地公安部门设治安值勤室或派民警负责治安管理。
  税务部门负责集市贸易税收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集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一般性的食品卫生管理和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畜牧部门负责集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和牲畜交易市场的兽医卫生监督工作。凡经检疫、检验的畜、禽及其产品,应有检疫或检验标志。
  第十条 集市内的经营场地和摊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经营者经营时,必须出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核准的标志。
  第十一条 个人经营旧物,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经营者收购价值100元以上的贵重旧物时,要对出售旧物者身份、住所和所收购物品名称、价格等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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