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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发布日期:1993年7月21日 实施日期:1993年7月21日)废止

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
(1989年4月27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89年5月3日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活动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市场建设和收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活城乡集市贸易,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活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乡综合市场、各类专业市场和早晚市场。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的重要渠道。国家鼓励和依法保护城乡集市贸易的发展。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以促进开放搞活、发展商品生产、繁荣经济、方便人民生活为原则。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公安、税务、建设、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畜牧等有关部门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章 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营、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商贩均可在城乡集市上从事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允许的商品经营活动。农民和城镇居民,可以持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自产证明,到集市出售自产品。农民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持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自产证明,到集市出售自产的粮食。并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免收市场管理费和市场交易税。
  集市内允许持有营业执照的经纪人从事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允许的经纪活动。
  贩运活动不受行政区域、商品数量和运输工具的限制。
  第六条 城乡集市贸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照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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