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从副检察长中推选一人,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检察长。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地区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地区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从分院副检察长中推举一人,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为分院代理检察长。
第十二条 地区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三条 自治区辖市和县及县级市(不含拉萨市辖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四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个别副主席的职务。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的职务;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建议并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地区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