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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第四十七条 砖瓦厂、采砂厂开矿取土占地,不按计划复耕的,除收回土地使用权外,按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不经县以上政府批准,出售乡(镇)、村建农民自用房屋同时变相出卖集体土地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在自留地或承包田上建造非生产用房、葬坟或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限期恢复地貌,并按每平方米土地一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对无理阻挠土地征用或划拨,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任务者,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挪用、截留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全部退还;据为己有或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二条 侵占征地安置农民的招工指标或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指标的,该招工转户指标作废,已办理的一律清退。对责任者,按每侵占一个指标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主要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私自涂改或销毁土地管理证件、资料、图纸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更正、恢复,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土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接受贿赂,敲诈勒索,贪污财物的,退回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意诬告或故意伤害土地管理人员,致使土地管理工作或国家、集体的土地遭受损失的,应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支付的罚款,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中列支,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建投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从经营包干中列支。
  前款规定,由被罚单位的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各专业银行监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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