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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第四十条 农村乡、镇集体或非农户个体办工、商、饮、服业及建设住宅,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比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规定,对被用地单位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一条 严禁在承包土地中私建住宅、栽果树、挖鱼塘及埋造坟墓。
  发展养鸡、养猪、养鱼及栽植果树,不得占用耕地。必须占用耕地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区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或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面积非法占用土地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外,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耕地的,按侵占耕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占用农村非耕地,按侵占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城镇国有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对决定退回的土地不按期退回的,自处罚决定下达之日起,每平方米每日收费三角,直至将土地退回为止。
  第四十三条 私自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议或合同无效。对双方单位各处以非法买卖或转让土地面积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根据违法情节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私自买卖土地情节严重的,原属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家所有;原属国家所有的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原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四条 非法或超过权限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其批准的文件无效。对非法或超越权限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构成渎职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期满后不交还的,责令其交还土地。超期占用土地期间,按每月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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