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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第四章 农村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建设及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执行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不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随意修改规划。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须持县、区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其用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占用耕地三亩(含本数,下同)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企业建设占用耕地三亩以上、三十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上;公共事业、公益事业占用耕地三亩以上;本条(一)项中属于城市规划区内及郊区市级以上公路,村镇建设规划区外道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的占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企业建设占用耕地三十亩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新建砖瓦厂、砂石场、预制件厂,原则上不得占用耕地。必须占用耕地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其他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原有砖瓦厂、砂石场、预制件厂扩大生产占地,按乡、村企业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三十七条 农村住宅用地审批权限为:
  (一)占用村建设规划区内的非耕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耕地或规划区外非耕地,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村屯搬迁、建新村占地及村屯建设规划区外公路两侧各一百米内建房占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农民建设住宅用地,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办理。
  村建设规划区内经批准允许农民使用的土地,除宅基地用地标准面积外,其余部分均按园田地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下列新建住宅用地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能使用原有宅基地翻建住宅的。
  (二)原有住宅闲置不用或出租、出卖的。
  (三)申请在其所承包的土地上建设住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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