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付补偿费外,还需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人均耕地三亩(含本数,下同)以上的,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年产值的一倍补偿;
(二)人均耕地二亩以上不足三亩,按该地亩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三)人均耕地一亩以上不足二亩,按该地亩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四)人均耕地半亩以上不足一亩,按该地亩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五)人均耕地不足半亩,按该地亩年产值的十倍补偿。
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征用宅基地,不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农村多余劳动力,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村工业等办法安置;不能全部安置者,凡符合《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用地单位无力安置的可由其他单位协助安置,但用地单位应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安置单位。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使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用地单位要向粮食管理部门交纳农转非口粮差价款。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的,须相应核减被征用耕地单位的耕地面积,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后的粮食差价款,由用地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一条 土地征用后,从批准征用之日起,用地单位满一年未进行开工建设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土地荒芜费;满二年仍不使用的土地,经县、区政府批准延期使用的,加收一倍荒芜费。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原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其审批程序按征地办理。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原由农村使用的土地,其补偿安置,比照征地办理。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非农业用地,如原用地者受到损失的,予以适当补偿和合理安置。
第三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办企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办理。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办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