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城市规划区内的耕地二百亩以下,菜地五十亩以下,其它土地四百亩以下,一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一)、(二)项规定限额以上的土地,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划拨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二百平方米以下,由区人民政府批准;二百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建制镇国有土地,比照征用土地审批权限办理。
(五)临时使用城市市区退后道路红线的土地和未形成道路红线内保留的土地以及其他用地,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在征得规划部门同意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二百平方米以下和城市市区以外土地,由县、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用地一次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能退回,可申请延期,但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向被征用土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偿;征用废耕地,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三倍补偿;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征用宅基地,易地新建住宅的,按新占用土地补偿,就地安置的,按废耕地补偿。
征用划拨菜地,用地单位应按《
沈阳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实施细则》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
(二)青苗补偿费。被征用土地,地上有青苗的,待青苗收获后使用。如需毁坏青苗的,按下列原则补偿:一年种植两荐以上作物,按全年产值一半补偿,种植宿根韭菜作物,加补半年产值的培育费。一年一荐的粮食作物,播种后未出苗的,按年产值一半补偿;已出苗的,按年产值补偿。其他经济作物,按作物生长情况。予以合理补偿。
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被征用土地的温室、机井、房屋、树木和其他附着物,按实际情况合理补偿。
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四)农田建设工程补偿。被征用土地有较大农田水利建设工程,按农田水利工程现值合理补偿。
废止不用的工程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经批准划拨全民所有制农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用地,根据生产投入情况,参照征用集体所有制土地的补偿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承包给个人耕种五年以上,生产投入较多,土地地貌和土壤肥力有较大改变的,被征地单位可报请乡、镇政府批准,从土地补偿费中给承包人以一定补偿,但补偿金额不得超过上年农作物一年的亩产值。